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禹检二部刑诉〔00〕11号 被告人孙某某,男,生于年**月**日,汉族,身份证号码411081********,初中毕业,农民,住禹州市**镇**村**组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,年9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,年1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;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,00年1月1日经本院批准,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。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,于0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00年3月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。 经依法审查查明: 00年至年,被告人孙某某担任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**信用社**村信用代办员期间,未经批准以信用代办员名义,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,在该村以打白条形式吸收杨某某等59户村民资金人民币元,扣除已偿还本金及已付利息造成损失人民币381.5元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 1.书证;.证人证言; 3.被告人供述和辩解;4.鉴定意见等。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,内容客观真实,足以认定指控事实。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,并自愿认罪认罚。 本院认为,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,扰乱社会秩序,其行为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,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,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,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,并处罚金,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 此致禹州市人民法院长按识别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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